问题 | 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缺陷和负面影响有哪些 |
释义 | (一)在鉴定环节方面,鉴定标准不统一,分类也不穷尽,出现了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残,使用哪个标准,使得司法鉴定人员在伤残鉴定时选择标准依据无所适从,或者出现随意选择的现象,导致一些鉴定人员在鉴定环节上徇私舞弊,作出“人情鉴定”,却因为鉴定标准的混乱而无法追究有关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难以在鉴定环节上保证客观公正。 (二)在案件审理环节上,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判断司法鉴定结论是否能够正确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能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数,面对多份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感到茫然,很可能导致作出不当的判决,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三)司法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在社会上也会引起司法不公的质疑。因为社会公众不知道有几个伤残鉴定标准,只知道同样的伤残程度应当有同样的伤残等级,却不知道为什么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进而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指责鉴定人员甚至审判人员徇私枉法,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在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不一致的鉴定标准竟成了制造社会不和谐的因素。 一、司法鉴定错误鉴定人要负责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鉴定机构要负赔偿责任 给当事人出示的司法鉴定结论错误,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不是该负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司法局制定了《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该《办法》规定,今后,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过错行为的,将被追究责任。 该《办法》规定,凡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准许执业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定,故意或过失作出不真实或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过错,其过错行为将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自行调查取证或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同一专业3名专家鉴定人进行审查后认定。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受理不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或超越本机构专业技术水平的案件的;内部工作人员指使或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不真实或不准确鉴定结论的;内部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内部工作人员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内部工作人员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办法》还规定,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适用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办法》规定,凡是出现了上述情形的机构和个人,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法建议省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返还鉴定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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