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
释义 |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改革再审程序势在必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体自主选择的权利加强了,具体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当事人有权合法地行使、处分其诉讼权利。同时,市场经济要求法律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而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随意性使本已经固定的各项法律关系重新处于待定状态,不仅与诉讼安定价值背道而驰,而且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其二,与国际接轨的实际国情的需要。我国诉讼法制度深受前苏联的旧式诉讼制度的影响,职权主义诉讼、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不讲求诉讼效益等弊病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有不程度的体现。如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国际的呼声不段高涨,反观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已远不适合当前国际呼声最高的举证时效制度和诉讼效益原则,职权主义诉讼的色彩依旧很浓。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日本的民诉法中均适用了再审之诉的概念,并且具有完整的程序设置。如果不改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民事再审程序,损害司法权威的不合理制度设计不纠正,最终将损害依法治国进程,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局。 (二)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则 1、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理念的更新。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同时,却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了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过分强调了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且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违背了现代诉讼理念。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程序安定应优于法对正义的追求。我们必须正视有错必究理念带来的无限再审背后对生效裁判权威的损害。应对有错必究的再审指导思想重新定位,并非所有错误的裁判都值得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去纠正。而严格依照司法的特殊性和诉讼的规律性来设计再审程序,确立依法纠错理念,意味着只有当生效裁判存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且必须纠正或可能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究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具有重要意义。 2、确立依当事人申请的民事再审司法理念。民事再审制度正确的价值取向,应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理念时,应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该理念既符合私法性质,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私法自治为基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也符合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客观要求,并且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适用原则的特殊要求。所以对于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及其再审制度,没有理由采取过多的职权干预而不采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 3、再审案件一次终结理念。笔者赞同民事再审程序应实行一审终审制,再审作出的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理由:一是从法理上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措施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不必再重复设置上诉程序。二是实现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正价值。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三是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三)重构民事再审程序 1、完善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之诉。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义的意思自治。同时,国家公权力提起再审的存在,亦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地位虚化。为此,应借鉴国外立法例,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主渠道,确保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不受侵犯,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再审之诉有两种诉讼标的,一种是再审之诉本身的诉讼标的;一种是原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再审之诉与原审诉讼虽然有密切关系,但与原审的诉讼关系并非承接关系,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而终结。相对原来的诉讼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这也是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不把它称作申请再审而称作再审之诉的原因。将再审作为诉来规定,程序保障就比较完善,也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再审之诉的诉权。二是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法院主动再审既违反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又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还违反了法院工作被动、中立原则,使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取消主动提起再审,在诉讼王国里,法院才能保持裁判员角色。三是限制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范围。检察机关无限制地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支持一方当事人,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运用公权干涉私权。检察机关再审启动权,除涉及公共利益和有关身份的民事案件外,不得启动再审程序。 2、重新界定启动再审法定理由。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或立案标准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缺乏操作性,以致在实践中导致了大量的不必要的重复再审的诉讼。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法定事由:一是在事实认定上必须有新证据为再审的事由和立案标准,且该新证据是在原审中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未向法院提供,无证据失权为必要;二是在适用法律上可能有误,且经三审终审的;三是在原审(含一、二、三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四是原审(含一、二、三审)程序中审判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3、明确排除民事再审案件范围。一是未经上诉的案件不得再审。未经上诉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不但未尽司法救济程序,使当事人故意规避上诉审的风险,而且使再审程序极为随意。当事人放弃上诉应视为其处分权的体现,推定其接受了对纠纷处理的终结。二是民事调解书原则上不得进入再审。因为民事调解是一种方便快捷解决纠纷的机制,这类案件又进入再审既违背快捷处理纠纷的主旨,又践踏诚实信用的帝王原则,于法于理都极为不妥。只要调解行为没有违法,对方当事人没有诉讼欺诈,则不得进入再审。三是已经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审。再审以一次再审为原则,严禁重复再审。四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作的判决、裁定,在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维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审判权、最终裁判权,就是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威。 4、重构民事诉讼程序,提高民事再审的审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不能体现再审的司法公正性,对此应予以改革。在当前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中,笔者赞同以三审终审为原则,以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为补充,对例外的再审程序应规定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除外),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只能在常规定的司法救济手段即一、二、三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生效但仍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加以纠正时适用。当前,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在进行中,笔者相信,通过司法实务和学术界的共同努力,符合中国特色的民事再审诉讼制度一定能够实现。 一、二审不服还可以上诉吗 二审不服不能再上诉。在我国,二审制度是终审制度。如果当事人不满意,也不能再上诉。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如果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对二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上诉是指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类似于申请再审,或者向高级检察院请求检察院向法院抗诉。再审程序是指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为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性,纠正已经生效但错误的判决、裁定,防止法律适用和程序适用发生偏差而专门设计的一种救济和监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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