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产生于信用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信用证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信用证属“可撤销信用证”,它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开证行可随时修改或撤销,而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即卖方)。如属“不可撤销信用证”,即在双方之间构成一项有约束力的契约关系,双方的权力义务都必须受其条款的约束。这是因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五项独立合同,它既不受买卖合同,也不受开证申请书的任何影响,开证人对受益人负有绝对付款的义务,且在付款后,即使开证申请人破产,或其他原因拒绝赎单,开证行也不能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一、信用证受益人的义务:收到信用证后应及时与合同核对,不符者尽早要求开证行修改或拒绝接受或要求开证申请人指示开证行修改信用证。 如接受则发货并通知收货人,备齐单据在规定时间向议付行交单议付;对单据的正确性负责,不符时应执行开证行改单指示并仍在信用证规定期限交单。 以上就是对于该问题的全部回答了,您了解了吗?《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第3条 保证的独立性 就本公约而言,保证是独立的。保证人向受益人所负之义务: (a)并不依赖于任何基础交易的有效性或存在,亦不依赖于任何其它保证,包括:备用信用证或独立保函以及与此相关的确认书或反保函;或者 (b)并不受本保证中未列之条件的拘束;亦不受任何未来的、不确定行为或事件的拘束;但是在保证人经营范围内提出此类文件、作出此类行为或发生此类事件者,不在此限。
该内容由 冯颖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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