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客观: 旅游活动中,通常是旅游者付费在先,旅行社提供服务在后,而旅游产品又不同于一般的有形产品,一旦旅行社没有按照合同提供令旅游者满意的旅游服务,难以通过修理、退换、重做等方式挽回,主要依靠事后经济补偿解决。目前,世界上对此普遍采用质量保证金制度,来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管。我国也一直采取这种方式,并在本条例中加以了完善。《条例》规定,旅行社成立时就要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当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时候,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可以动用质量保证金来对游客进行赔偿;另外当旅行社在收了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用后,却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将费用退还旅游者的时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动用质量保证金来对游客进行赔偿。特别值得说明的是,新《条例》不再把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作为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法定情形。因为关于旅行社的国家和行业标准都是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此外,旅游市场呈现个性化的发展趋势,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已经成为旅行社提供服务的主要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