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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非财产性损失进行赔偿的限制
释义
    (一)商业合同与非商业合同的区别
    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多地承认对违约中的非财产性损失进行赔偿时,也担心这种
    做法会造成滥用而走向其初衷的反面。因此,对违约中非财产性损失给予合同救济的第一个限制就是区分商业合同与非商业合同。一般来说,仅仅承认在非商业中存在非财产性损失,而在商业合同中则不存在这种非财产性损失。例如,在英国,法院首先认定系争合同涉及到原告的商业利益还是私人利益、社会利益还是家庭利益。由于商业合同的违反常常被视为商事交易的风险,法院一般不支持此类合同当事人基于违约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如果合同涉及到私人利益、社会利益或者家庭利益,法院就会援引双方预期的通常标准,查明损失,然后决定赔偿数额。31阿蒂亚也指出:现在已经很清楚,这种损害(精神损害)在普通的商业交易中是不可能给予赔偿的,即使原告属于普通消费者。32
    我认为,这种区分是一个重要的和必要的限制规则,如果在纯粹的商业合同中也被允许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任何情感和不愉快都会得到赔偿,最终将使合同这一交易工具不堪重负而死亡。
    当然,也有人认为,商业性合同与非商业性合同的区别,实际上是可预见性的问题。例如,苏格兰法律委员会指出:在苏格兰亦有这样的案件:合同的性质已经表明在合同订立之时违约所引起之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害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其中有些案件表明应当对商业合同与社会合同进行区分,但是该种区分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是有疑问的。真正应当予以区别的似乎是那些于缔约时(因违约造成的)精神痛苦或损害已经被预见到或有理由被预见到的案件与那些无法预见到的案件。心理痛苦或精神损害是无法发生在公司或其他法律团体上的,尽管法律团体是能够感受到不安(troble)与不便(inconvenience)。正因为如此在许多商业合同(由法律团体参加的)中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赔偿。33
    (二)、可预见性和因果关系的必然性
    如果以违约提出对非财产性损失的赔偿,应当注意这种损失是否是违约人在缔约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或者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是否是违约必然(或者称为自然)引起的结果,以防止损失范围的任意扩大。就如丹宁法官所言:精神烦恼和痛苦是由被告契约不履行的行为所导致,这是判决赔偿的先决条件。
    如果一项损失不是被告之违约行为当然或者自然引起的结果,则不能将此责任强加于被告(违约人)。例如,一方违约,致使非违约方气愤而自杀身亡。在这种情况下,则不能要求赔偿因死亡而导致的损害结果。
    (三)、非财产性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这里的非财产性损失主要是指精神伤害。应该说,在任何一种违约案件中,都会伴随着不同程度的情感损害、失望和精神的不愉快,是否应当对这些损害都给予赔偿?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英国,只有当精神伤害达到一定程度,即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不仅会导致精神伤害,而且还会导致比在普通案件里更深一层的精神伤害,即超过最低限制水平的伤害时,才能获得赔偿。只有当原告使法官相信他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时候才能得到赔偿。梅勒法官就指出:就单纯的烦恼、情绪的失落或者苦恼,或者就某一特定的的萦绕心头的情事所招致的失落感而言,如果没有导致现实的具体的麻烦,就不能获得赔偿。35但什么是巨大的,什么微小的,什么是具体的麻烦,则是一个经验的判断问题,也无非是用一个第三人标准进行衡量而已。
    在我国台湾,只有当违约造成对债权人人格权的侵害时,债权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其他情形,即使债务人违约造成非违约人的巨大精神痛苦,也不能获得赔偿。
    任何合同的违反都会导致不同程度的精神受挫,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被认为已经对因违约造成的一般性精神损害之风险进行了默示性承担。只有当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伤害超过默示性承担的限度,才能给予赔偿。
    (四)、原告减轻损失的义务
    同财产性损失的赔偿规则一样,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否则,就扩大部分,他无权要求赔偿。例如,在存在替代机会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应该抓住这一机会。比如,一个游客预定了一辆出租车去旅游,结果出租车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到来,他一等再等,结果出租车仍然没有来,直到他耽误了火车,从而错过了这一次旅游机会。他就无权要求因此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因为他不应该一直等下去,而只能等到时间允许的限度,留出足够的时间再打一辆出租车而不至于耽误火车。
    一、医疗机构的赔偿的原则
    所谓赔偿原则是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问题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有以下三个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合理赔偿原则和财产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也就是说,赔偿数额应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如前所述,医疗损害既包括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受到侵害,也包括因上述权利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还包括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失以及患者医疗机会的丧失。在这些损害中,有些是有形的,如医疗费损失,有些则是无形的,如精神损害。不管哪种形式的损害,只要是医疗行为造成的,都必须全部予以赔偿。
    合理赔偿原则是指在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时应当合理计算,对受害人不合理的支出不予赔偿。此处所指的合理与否是一个相对的、尚未确定的概念,应以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符合社会政策为标准加以判断,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与一般民事赔偿标准不尽相同的赔偿标准,这是基于医疗行为的局限性和高度风险性等特点对赔偿标准所作的限制。如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计算至16周岁,而不是18周岁,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也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很难说不合理。根据合理赔偿原则,对于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社会政策所确定的受害患者不合理的支出,不应由医疗机构进行赔偿,以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财产赔偿原则,顾名思义就是指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原则。医疗侵权行为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财产利益。对于财产损失,当然应当用财产来补偿。而对于人的生命、身体与健康等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利益,由于不能以复仇方法获得补偿,因而只能通过医疗机构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法进行赔偿。财产赔偿方式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中唯一能适用的赔偿方法,无论患者有形的损害,还是无形的精神痛苦等,都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财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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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0 1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