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贿46万怎么判 |
释义 |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单位领导决定实施的行贿行为。对于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对行贿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刑法对自首和立功有明确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后来的刑法修正案对于行贿犯罪还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余某某代表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接受财产刑,依据刑法规定,可从轻处罚;余某某主动供述其代表单位的行贿行为从而破获了其他人的巨额受贿案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行贿人余某某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后揭发了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成立立功的,又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些正是对犯单位行贿罪的主要负责人余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律依据。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因而,一审法院对余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合乎法律规定。 对于这类特大型的行贿犯罪,行贿人具有坦白、检举揭发以及良好的悔罪表现,且没有造成特别重大的社会危害后果的,司法应该以宽容的胸怀给予此类悔过向善之人,以温情的接纳和对未来的期盼。于是,此次法院对余某某酌情量刑,从宽处罚,就在法理与情理之中。 不过,在这起案件中也不乏争议之处。比如辩护律师认为,关于行贿美元的指控,几次的数额有争议,有的只有被告人供述;行贿黄金寿桃之事,律师认为没有给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有的涉嫌受贿人索贿,能否认定都存在证据证明上的疑点。不过,法院认为律师的辩护缺乏有力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送的这些财物都是为了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被法庭所接受。这就涉及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如果受贿人索贿的证据不足,行贿人行贿的证据亦不充分,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如何判断罪与非罪就值得研究。与此同时,法院对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考量也是采取比较宽泛的认定标准,这也是诸多行贿案件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有待以后进一步探讨。 在继续坚持高压反腐的路上,惩治贪污贿赂的司法裁判具有最大的威慑和教育功能。本案对被告人余某某的从宽判决,让那些身处行贿泥淖之中又心存侥幸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更能清楚明白,反腐败打击的重点对象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受贿犯罪,我国的刑事政策依旧愿意给犯错的行贿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以此告诫行贿人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真正地认罪悔罪,为自己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从而有助于提高行贿受贿案件的侦破效率,加快反腐败的进程。司法所追求的不仅仅是法律规范自身的价值,还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注重法律导向和政策导向的平衡。这对于贪污受贿案件尤为明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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