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于予以排除? |
释义 | 排除规则适用还存在的一种误区是,凡是最终没有被法庭确认的证据都是被予以排除的证据,或都是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证据。即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同于予以排除。这种观点可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排除规则适用上的体现,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排除规则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在《刑事诉讼法》和《解释》中,对于证据的处理方式,分别出现了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不同处理方式。 本文就以法律对证人证言的相关审查处理方式为例进行分析。现行法律对不同的情形的证人证言审查分别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处理结果是应当予以排除。 2、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解释》第七十五条对于处于明显醉酒等状态及不能正常感知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处理结果是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3、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七条对于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等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的证人证言,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处理结果是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结合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这三种处理方式具有明显区别。第一方面是是适用对象不同。予以排除针对的非法证据的处理结果,一律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针对的是证据主体违法的情形,因为该类证人在作证能力上存在实质性影响而失去作证资格。同时我们还需注意,予以排除和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两种处理方式强调的都是证据能力问题,即直接否定了两种证据的资格。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针对的是合法性存在瑕疵的证据。该处理方式同时规范是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于该类证言在确认证据的证明里的同时确认证据能力。这里还需注意的是,对于不得作为定案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解释》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进行了调整,后者中的不得作为定案的适用范围更大,包含了上面列举的全部三种证人证言情况处理方式。而《解释》中不得作为定案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更多的针对证据证明力问题,相当于不采信的概念。 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不同处理方式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司法形象和公民基本人权,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针对证据合法性的审判,也被称为审判中的审判、案中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是否定相关证据进入法庭的资格。但我国排除规则中的予以排除可能会因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排除申请的时间不同而出现不同后果。最典型也是最严重的后果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启动的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如果在该阶段被确立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则该证据不能被当庭宣读、质证。但如果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虽然法庭也应该调查,但此时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即使排除,后果只能等同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排除规则是该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实现人权保障的重要救济手段。正确理解和适用排除规则,从而真正实现其内在司法理念和社会价值是法律人的崇高使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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