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的犯罪构成特征有哪些? |
释义 | 国家边防、海关工作人员私自放行明知偷越国(边)境人员构成犯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边)境属于本罪。该罪的主体为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要件为明知偷越国(边)境而故意放行。本罪不要求营利目的,动机多样。过失不构成本罪,严重后果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并办理出入境证件或放行人员触犯受贿罪和本罪,需数罪并罚。 法律分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或边防的正常活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海关是进境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人员有权查阅进境出境人员的证件。人员出境入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人员对未持有护照等出入境证件、持无效出入境证件、持伪造、涂改、冒用的出入境证件或拒绝交付出入境证件的人员有权不予放行,这是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如果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私自放行,则构成了犯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经管、经手办理护照、签证或负责审查、核对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以其他方法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所谓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规定,为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出入境证件,或者不履行检查出入境的职责,对偷越国(边)境人员予以放进或放出的行为。如果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上述非法放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则应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因此,应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予以放行。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既触犯受贿罪,又触犯了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结语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海关和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认真执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不得私自放行。本罪构成要件包括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如果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却故意放行,将构成本罪。对于行为人收受贿赂的情况,不仅触犯了本罪,还触犯了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私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予立案追究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节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移管的具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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