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避及其以上公安机关行使行 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其以上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避及其以上公安机关行使行 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其以上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赔偿;3)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 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 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被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 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的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公安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5)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犯行为的公安机关为 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 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