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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申请行政复议的人员都有什么类型呢?
释义
    非合伙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及其复议代表人的确且。非合伙组织的种类很多,例如,经主管机关认可,处于筹备中的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以及外国在我国设立的从事一定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而未取得我国法人资格的组织,都属于合伙组织之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他们申请行政复议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方便申请人的原则,因为对这类组织,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了便于他们申请行政复议,赋予他们自行确定代表人的权利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如果他们在此前的日常活动中已经确立了主要负责人,则由该负责人作为复议代表人;如果他们此前并没有明确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由他们在行政复议时共同推选代表人。其他组织变更时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作为申请人的其他组织不会出现生理上死亡的现象,但是也存在终止的问题,即在组织体上发生变更甚至消灭。如果其他组织受到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未及申请行政复议即告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谓“其他组织终止",是指其他组织自身的消灭和变更。‘‘消灭”是指其他组织的资格在法律上最终归于灭失和结束而不复存在,这是其他组织终止的主要形式。其他组织消灭后其权利包括复议申请权,应当由承受其权利的组织行使。“变更",是指原有意义上的其他组织虽然已经终止,但又以新的其他组织形式出现,并且与原其他组织之间在法律上具有继承关系。变更的主要形式是其他组织的分立和合并。“分立"是指一个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分为两个以上的新的其他组织。这时,新的其他组织都可能是原其他组织的权利的承受者,都可能成为申请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合并成为一个其他组织。合并后的其他组织是原其他组织的权利的承受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复议。其他组织终止以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也要承担其义务,因而也就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切实保护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其他组织,成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组织已经依法终止。第二,申请人资格的被转移人为承受已经终止的其他组织的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承受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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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3 1:4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