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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根据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释义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已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记录;
    (六)饲养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养犬数量符合规定。
    重点管理区个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1、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3、实行犬只登记、年检制度。犬只取得免疫证明后,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4、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三十日内,以及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携犬外出时,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6、携犬外出时,为犬只佩戴嘴套,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携犬乘坐电梯时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主动避让他人;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7、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不得遗弃、虐待犬只;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乱弃犬只尸体。
    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养犬人不得申请养犬登记。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纪念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9、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等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可以暂扣犬只及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品,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0、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注: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
    《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除依法登记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饲养犬只。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犬只取得免疫证明后,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已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记录;
    (六)饲养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养犬数量符合规定。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对绝育的犬只登记或年检时可以适当减免限制养犬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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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17:2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