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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例分析
释义
    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例分析的法律问题,
    被告人:
    周某,男,27岁,河南省淅川县人,原系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民警,住该县黄庄乡周营村。
    1999年4月19日被辞退,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1998年12月11日中午,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接一群众报案称被他人抢劫。
    当夜10时许,该所民警周某等人在副所长贾晓东的带领下,前往滔河乡孔家峪村传讯涉案嫌疑人许国亭。
    许不在家,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滔河镇派出所,由被告人周某、协理员赵峰将鲁楠带到周某的办公室由周进行询问。
    在询问过程中,鲁楠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理由拒绝捺指印,被告人周某经解释无效,即朝鲁楠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辱骂鲁楠。
    当时鲁楠已怀孕近两个月,被踢后称下腹疼痛,被告人周某即喊在其床上睡觉的赵峰把鲁楠带到协理员住室。
    次日上午8时许,鲁楠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即遇到婆母范条芝,鲁向她诉说自己被踢后引起腹疼。
    当日下午,鲁楠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请邻居毕春焕帮忙,雇车将她拉到滔河镇派出所,又转到滔河乡卫生院治疗。
    后鲁楠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
    经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鲁楠系早孕期,外伤后致先兆流产,治疗无效发展为难免流产。
    又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鲁楠的伤构成轻伤。
    「审判」1999年7月6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暴力取证罪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辩称,我只在鲁楠的腿部踢了一脚,我的行为与鲁楠的流产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暴力取证罪。
    其辩护人认为,鲁楠在1998年9月10日做过流产手术,同年12月份不可能怀孕,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是建立在错误诊断基础之上,不应作为依据。
    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死婴验尸报告,以证明鲁楠在1998年9月10日做过流产手术。
    (2)赵克忠主编《妇产科学》教材关于内分泌系统变化显示:
    “卵巢功能恢复时间不一,不哺乳产妇平均产后4-8周月经复潮,约产后10周恢复排卵”。
    (3)滔河乡计生所1999年3月24日健康检查证明:
    鲁楠怀孕两个月。
    (4)滔河乡卫生院妇产科医生杨东卫、王华证:
    当时做的是不全流产清宫手术,清除残留部分胎盘组织,所以无法检查出怀孕时间。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害人鲁楠陈述:
    被告人周某在对她询问的过程中,照其下腹部踢了一脚,致下腹疼痛,难免流产。
    这一事实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结论证实;
    证人贾晓东、肖建波、赵峰、毕春焕等人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周某具有作案时间,同时排除了鲁楠有受其他损伤的可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虽然供述踢在鲁楠腿部,但其供述实施行为的时间、原因、主观动机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死婴验尸报告和有关教材,从时间上不能排除鲁楠在1998年12月份怀孕的可能性;
    而提供的鲁楠在1999年3月24日已怀孕两个月的证明,恰恰印证了鲁楠在流产一个月后即能受孕的事实。
    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滔河乡卫生院医生的证言、病历、处方及诊断证明。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不能举出证据证明鲁楠的难免流产系其他原因所致。
    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以“鲁楠没有怀孕,构不成轻伤,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周某在向鲁楠取证时,朝鲁楠的腹部踢一脚,致使鲁楠流产,构成轻伤,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鲁楠的陈述予以证实,还有滔河乡卫生院对鲁楠的诊断证明、清宫手术证明、B超报告单,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刑事医学鉴定书,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技术鉴定予以佐证。
    因此,被告人周某辩称“鲁楠没有怀孕,构不成轻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鲁楠的证言,致使鲁楠流产,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内容:
    抢夺罪案例分析
    关于抢夺罪案例分析的法律问题,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5日下午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水围村人人乐百货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身后一把扯断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窜。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保安员抓获,涉案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260元)因被李某某丢弃未能缴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涉案项链发票等其他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仲凯审判员王育平审判员袁劲秋二00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王媛媛
    相关内容:
    扰乱法庭秩序的怎么处罚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扰乱法庭秩序怎么判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扰乱法庭秩序罪如何界定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辩护人扰乱法庭秩序怎么处理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该内容由 覃涛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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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0 23:0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