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代持股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只要该协议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般都是有效的,比如代持股协议是双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从而使国家利益的受到损害的,为无效。但该代持股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名义股东将名下股权转让、质押给善意第三人为有权处分,实际投资人只能依据代持股协议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转让、质押无效。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