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认定 |
释义 |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本罪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信用证明,不一定是假信用证明;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一定是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其所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是假的,直接破坏银行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和造成银行的钱款损失。 (二)玩忽职守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玩忽职守行为。为了体现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本条将这种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规定了新的罪名。 (三)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 主要有三点: 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可以涉及金融机构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多种金融业务,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只涉及金融机构的票据业务,不涉及其它金融业务; 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是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各种金融票证,如果仅就票据业务而言,只涉及票据的出票行为;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具体行为,要涉及承兑、保证两种票据行为和付款这一票据流通环节。付款不是法定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付款不能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相反,票据付款使票据完成使命,一切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都消失了。 ③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只要损失较大就构成犯罪,损失较大的下线是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必须是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重大损失的下线是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职的、负有出具金融票证职责的职员,在出具票证的过程之中,是需要遵守相关规定的,否则会导致出具的票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票据持有者若是发现自己手中的票证,是由于金融机构职员的过错才无效的,那么此票据持有者可以向金融机构,或者是向出具票证的职员提出赔偿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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