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成立后,能以设立协议为据提出诉讼请求吗? |
释义 |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公司成立之后,以设立协议为依据提出诉讼请求,有的请求确认发起人协议无效或请求判令终止或解除设立协议,这些都是对设立协议性质和作用的误解。设立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就完成了它的使命,因而确认设立协议无效的确认之诉或请求终止或解除设立协议的变更之诉是无从提起的,这样的司法裁决也不会产生确认或改变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实际意义。 一、企业在筹备期的负责人有哪些责任 筹备中的公司的责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公司设立失败的,则由发起人承担。发起人是筹备公司设立的人,且必须在公司的章程上签名才能被确认为发起人。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在处理公司设立无效时要处理的程序 在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序方面,国外立法规定都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提起。因为在大陆法系,一般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为法院,因设立无效进行登记而引发的纠纷,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并予以撤销登记;在英美法系中,虽然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为行政机关,但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对登记行为直接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登记机关必须依判决撤销公司登记,否则其登记行为的效力在实践中将不被认可。为了稳定现有秩序,各国对公司设立无效诉讼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程序,如: (1)提起诉讼的期间:除意大利外,多数国家规定,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起,只能由权利人在公司注册成功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逾期则丧失起诉的权利。如德国规定,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必须在公司登记后三年内提出。 (2)管辖法院:多数国家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如德国规定,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能由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管辖。 (3)起诉公告:由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止不知情者受到损害,避免产生更多的受害人,有些国家要求涉诉的公司履行及时公告的义务。如日本规定,有公司设立无效诉讼时,公司应从速公告其事。 (4)诉的合并:出于简省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和防止出现相异判决、保障司法统一的原因考虑,当数名原告向同一公司提起数个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时,多数国家都要求法院合并审理。如日本规定,数个诉讼同时提起时,辩论及判决须合并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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