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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间计算
释义
    以担保人要求债权人行权的时间作为起始时间比较合理。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还不行使担保权利,则能证明有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故意。若以债权到期日即开始计算起始时间,那么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将流于形式,逼迫债权人站在债权到期时间的起跑线上,到期指令枪声一响,必须即刻奔向债务人、担保人行使权利。这既让债权人期限利益变得弱化,也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商业友好关系,没有给债务人筹资偿债给予一定的缓冲期间,有鼓励诉累的嫌疑。
    对于怠于期间的责任,一是涉及罚息、违约金等担保责任;二是涉及抵质押物在此期间可能毁损。若债权人向债务人开始催收,只是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要债权人开始催收了,即证明其在积极主张债权,在不存在抵质押物毁损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怠于期间的终点。若存在抵质押物毁损贬值的情形下,或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能力偿债时,其应当积极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即应当以向担保人开始主张担保物权时作为怠于期间的终点。对于将担保物权实现的时间,作为怠于期间的终点的看法并不科学。因为权利实现之日并不是债权人所能控制的,不能由债权人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实践中,诉讼、执行耗费时间较长,债权人也无法单方控制。
    从上述分析而言,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间,一般应当以担保人要求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开始计算,以债权人开始主张担保物权作为终点,该时段的时间经过,即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间。
    一、抵押权是否要以代位求偿
    代位求偿权可以行使抵押权。抵押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抵押权)时,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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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7 6:1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