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合同能否约定仲裁 |
释义 | 1994年《仲裁法》第3条中规定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能否仲裁,我认为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因行使其行政职权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涉及到社会公益,当事人无权对其实体权益进行处分,因而,此类争议无论法律是否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均不可仲裁; (2)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而根据有关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只要不涉及公益和第三人权益,当事人应当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3)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且争议实体权益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应当不允许仲裁,但如果争议的实体权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则应当考虑将其纳入可仲裁事项的范围; (4)行政合同争议能否仲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行政合同大多涉及到社会公益,当事人对其实体权益的处分往往受到严格限制,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合同争议应当属于不能仲裁的争议。但在个别特殊情况下,根据行政合同争议的具体内容,有关实体权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则应当允许仲裁。我国台湾“仲裁法”中没有“行政争议”的概念,因而也没有“行政争议”能否仲裁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仲裁立法将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限定为“民事争议”或“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或“依法可以和解的争议”,就已经将“行政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再以列举方式明文规定“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并无太大的必要性。我国台湾“仲裁法”只允许将依法可以和解的争议交付仲裁,而依法可以和解的争议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私法上的争议,因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自然不属于该“仲裁法”界定的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可见,在禁止将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提交仲裁的问题上,两岸的态度基本一致。1994年《仲裁法》以列举方式界定可仲裁事项,虽然看似清晰,但实际上未能准确地反映适宜仲裁的事项范围。一方面,有些适宜仲裁的争议事项,未被纳入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另一方面,有些不宜仲裁的争议事项,却没有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这种状况,与现代仲裁理念显然不相符合。因此,大陆仲裁制度的改革,应当将准确界定可仲裁事项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立法上也有将仲裁引入行政合同纠纷的先例。如,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比较典型的通过非讼手段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例子。还有一种类型就是像人事部内设立专门仲裁聘用合同纠纷机构的做法,这种仲裁方式主要适用于解决行政机关之间及行政机关与所属下级机构或公务员之间缔结的特定种类的行政合同。这样的对仲裁制度的引入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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