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益事项检察公益诉讼 |
释义 | 规定如下:1。《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2、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的海事法院管辖。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允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4、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 5、当事人可以和解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公布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公告期不得少于30天。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审理案件,依法作出判决。 6、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 7、公益诉讼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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