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时丈夫转移财产,法院判决给妻子转让所得价款70% |
释义 |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强原系夫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擅自将房屋和车辆转让他人。日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在离婚时擅自处分或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故依法酌定被告将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价款的70%给付原告。 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强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财产:鲁K6V037轿车一辆及位于威海市刘家台村21号301室房屋。 位于威海市刘家台村21号301室房屋实际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与威海市威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的,该房屋价款38442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64420元作为定金,余款于2011年9月15日前按揭贷款付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将该房屋转让,因此与威海市威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自认转让价款为18万元,剩余贷款由买受人代为清偿; 鲁K6V037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月份由被告转让与他人,自认转让价款为4.5万元。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环翠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此予以照准。 本案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予分割及应如何分割,从原告所提供证据及被告自认的事实看,被告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并无证据证实经与原告协商即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房屋及车辆对外转让,虽然被告称上述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向案外人清偿,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亦未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认定被告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款项仍存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且因被告在离婚时擅自处分或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故依法酌定被告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价款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70%的财产差价款。 对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向其兄王青借款16万元,虽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借条,但存在银行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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