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国务院24号文下发前已完成围填海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海域使用权人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集约节约利用,并进行必要的生态修复。已批准且尚未完成围填海的,最大限度控制围填海面积,并进行必要的生态修复,提升湿地生态功能。确需继续围填海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实施过程中应依法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快开发利用。对闲置或低效利用的围填海区域,参照《建设项目用海面积控制指标(试行)》和空间准入政策及相关行业用地标准要求,结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优化用海方案设计,统筹安排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严格限制围填海用于房地产开发、低水平重复建设旅游休闲娱乐项目及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项目,提升海域海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二)进行必要的生态修复。结合项目围填海实际情况和生态保护目标要求或措施要求,参照《围填海项目生态保护修复方案编制技术指南(试行)》中提出的修复措施,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海域使用权人开展围填海工程生态建设,修复受损生境,提升新形成岸线的公众开放程度和景观生态效果,构建自然化、生态化的新海岸。 (三)最大限度控制填海面积。对尚未完成围填海的,按照《建设项目用海面积控制指标(试行)》有关要求,充分体现生态用海理念,优化围填海平面设计,尽可能减少岸线资源的占用,科学合理确定围填海面积。其中围填海项目在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原则上应中止,确无法中止的,拟从事的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红线管控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