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民法典中的共有制度是专为所有权的共有而规定的,但实际生活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能共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可共有。比如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种情况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如甲乙丙三人分别借款给债务人丁,三人同时就丁所有的房屋设定一个抵押权,份额为均等,并办理一个抵押权登记时,就发生抵押权的准共有。此种情况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担保物权。本条就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作出规定。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性质上与对所有权的共有没有差别,为了条文的简约以及对实践中这种情况的处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数人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共有有以下特征: 1、准共有的标的物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2、准共有即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各人就所有权之外的财产究竟是准用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应当视其共有关系而定。 3、准共有可参照使用民法典准用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一章中的规定的前提,是规范该财产权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如果有,则应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