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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共场所抽烟处罚规定
释义
    《国务院关于公共场所严禁吸烟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公共场合吸烟是不违法的,但如果在室内吸烟就属于违法行为。并且如果个别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定无论室内还是室外,在公共场合吸烟属于违法行为的,则依据该法规处理。
    公共场所哪些行为会被处罚?
    1、违规摆摊、兜售商品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会面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等行政处罚。
    2、扰乱公交、地铁秩序
    3、非法携带管制刀具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4、故意裸露身体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5、“站街”拉客招嫖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6、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7、违章搭建“棚房”
    擅自在公共场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如擅自搭建棚房、摊位、简易楼宇等行为将面临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拆除。
     还有很多行为在公众场所都是不宜做出的,比如擅自燃放烟花爆竹、毁坏公物、破坏名胜古迹、不文明驾驶等等这些行为轻则面临治安处罚,重则将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公共场所严禁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管、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海港客运站的候车(船)厅、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出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五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十元罚款。检查人员对吸烟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各镇、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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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