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辩护词 |
释义 | 一、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安徽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对案卷材料的认真研究,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何某,又通过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安徽省XX市人民检察院六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115条规定,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中毒,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罪最显著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也是区别于以投毒方式实施故意杀人罪、毁坏财物罪的最明显、最根本的标准。而本案被告人何某等人以投放捆绑有氰化物的诱饵实施盗狗的行为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特征,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投放的地点不具有“公共性”。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被告人所投放的诱饵均是在有狗出现的地方,如道路边、垃圾旁、野地中等,这些地方均不属于公共场所。而且投放的时间主要是在晚上,这一特定的地点和特定的时间即决定了对多数人或不特定的人不具有危害性。 第二、投放的目的不具有“不特定性”。本案被告人投放诱饵的目的是盗狗,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被告人投放诱饵具有针对性,即见狗才投放,不是不计后果的随便乱扔、到处乱放,这种投放行为的特定性决定了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根据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情况,其投放的诱饵基本上都被狗吃掉了,并成功达到其盗狗的目的。 第三、被告人所使用的含有氰化物的有毒物质为固体,且仅投放在地面上,不会对水体、土壤、空气等产生毒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被告人没有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故意,即不希望也未放任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以投放捆绑有氰化物的肉食进行盗狗,其目的是取得被毒死的狗,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并不希望对他人特别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带来损害,被告人亦未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通过以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根据现有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理论界、实务界均认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毒害特定的牲畜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军的死亡系被告人张*良、何某、余*军所为,本案被告人不应对王*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张*良、何某、余*军驾驶皖AAC*****宾悦汽车在保义至开荒公路处的保义镇保义村油坊队王锦田家门口附近投放毒狗的诱饵未药到狗,该诱饵次日晨被王*田孙子王*军捡到食后中毒死亡。根据起诉书描述,被告人在王*田家门口附近投放了有毒的诱饵,但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王*军误食有毒物质的案发地点却在自家院内、堂屋门口处。因此,可以排除王*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是本案被告人所投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犯罪应当证据确实、充分”及“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王*军的死亡尚存在许多疑点不能排除,更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王*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系本案被告人投放。因此,本案被告人不应对王*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XX市人民检察院六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盗窃金额为XXX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盗窃金额为XXX元,不够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盗窃金额的依据。辩护人提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对涉案金额作出重新认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军的死亡系本案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不应对王*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但认定盗窃金额为XX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望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安徽XXX律师事务所 郭XX律师 二0XX年XX月XX日 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量刑标准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中毒,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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