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在除权判决当中,法院依据檀溪公司的口头陈述即确认了系争汇票的遗失;而在撤销案件中,法院并未接受檀溪公司的口头陈述,对系争汇票的遗失未予认定。法院在不同的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存在差别的:第一,在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阶段,由于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只能单方面采信檀溪公司的陈述。票据是否遗失以及票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都基本上取决于檀溪公司的自律与诚信。在这一阶段,考虑到举证上的实际困难,法院直接依据檀溪公司的陈述认定票据遗失是适当的。第二,在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当中,檀溪公司应当被苛以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应当考虑举证的困难程度,更应当考虑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即使票据遗失属实,檀溪公司对于如此重要物品保管不善也存在着重大过失,要求其在由此引发的诉讼当中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为过,否则对于持票人而言就显得过于苛刻。从客观方面来看,票据遗失与正常的出票行为具有相同的结果,即出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控制。唯一不同的是,出票人在主观上是否愿意将票据投入流通。对此,民生银行等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系争汇票的持票人是无法知悉的。本案中,民生银行已经通过出示票据上连续的背书记载证明了系争汇票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票据并未遗失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由檀溪公司承担。第三,在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当中,要求民生银行就檀溪公司是否遗失票据举证,将不当地扩大民生银行的举证范围。根据票据法理论,民生银行对基础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仅限于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法院不能苛求持票人对每一个票据流通环节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依法追加了民生银行的直接前手傲尔公司,并查明了傲尔公司向民生银行质押票据的事实。据此,应当认为民生银行已经完成了对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正当权利,避免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正常流转后谎称票据遗失情况的发生[1],笔者认为,在撤销除权判决案件当中,票据上的背书记载情况应当比票据遗失的口头陈述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在持票人出具连续背书票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推定票据处于正常的流转当中,除非主张票据遗失者能够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