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原产权人去世情况不同,登记机关在为其办理权属登记时的处理方法也不同。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实施拆迁前已死亡的,因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灭失,所有权也不复存在。按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时应先由继承人办理拆迁房屋的继承手续,然后由继承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再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果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在实施拆迁时尚未死亡,而是在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以后死亡的,处理方式则不同,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也真实有效,但因调换房屋尚未取得物权,其效力也只是一种'债'的效力。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产生的债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同样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物。因此,可由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继承人凭继承公证书和拆迁补偿协议等要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