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样的死亡赔偿高 |
释义 |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其生活费。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探析 (一)属性上,补偿性抑或惩罚性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因素。主要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当死者本人非自愿的被剥夺了这最宝贵的权利时,死者本人遭受的是最大的伤害。如果仅仅因为受害人无法主张任何权利,就此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的,是对生命权的极大不尊重”。同时,对于加害者来说,其负有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死者的生命权受到最大程度的侵犯,也是侵权者最大程度的违反义务,因而,“从这个角度,死亡赔偿金还具有对侵权者的惩罚性质。” 当然,加害人侵犯公民生命权后,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请求权,也就是说虽然死亡赔偿金具有补偿性是无疑的,但是权利主体却并不一定唯一。 (二)对象上,安抚生者抑或补偿死者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亦兼具安抚生者和补偿死者两种因素。具体而言,死亡赔偿金基于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损害而产生,但是在客观上表现为既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又给公民的亲属造成了心灵创伤。本来,按一般民事理论,主体不存在,相应权利也应消亡,但是毕竟生命权具有特殊性,正如前文所说的,“虽然在很多学者看来,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但是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得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因而,为了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需要也应该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物品,来表现死者生命的价值与意义。这既是道德上对于死者的尊重,同时也是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的应有之意。同时,由于公民的死亡,也不可避免地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而,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也自然顺理成章。 (三)内容上,财产赔偿抑或精神抚慰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精神赔偿,但是,在具体赔偿时,应将对死者和生者(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失加以“分割赔偿”。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在于:一,对于死者而言,如前所述,生命权受到损害本身无法弥补,对其进行赔付是为了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那么,既然是尊重,那么这种赔偿金就只能是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说“类似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二,对于死者家属来说,该公民的死亡无疑在精神上给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所当然。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客观上,虽然,公民的死亡间接地断绝了死者亲属的抚养费用,并且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不能兑现,但是,“对该部分赔偿(补偿)”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无法在逻辑上得出这种结论。因此,笔者认为,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只能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二)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1)“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2)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三)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四)“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三、死亡赔偿原则: (一)就高不就低的特殊赔偿原则 (二)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三)选定受诉法院 (四)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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