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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破产中间的撤销权什么时间可以使用
释义
    破产中间的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某些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放弃债权的。
    2、无偿转让财产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善意时,该行为不能撤销;只有当受让人恶意时,该行为才可以撤销;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无论受让人善意、恶意,均可撤销。
    (4)只要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五种行为)发生在法定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即可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但不包括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该情形属于对价行为,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损)。
    5、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除外。
    (1)所谓债权“未到期”专指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到期:
    A、清偿时尚未到期、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不能撤销;
    B、清偿时尚未到期、破产申请受理时也未到期的,可以撤销。
    (2)对于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恶意提前清偿,就算“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照样可以撤销。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效果
    我国新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可以看出,我国新破产法并未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效果作出详细规定,包括没有就管理人追回相应的财产后,相对人的地位作出规定。
    但由于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裁判标准不一致,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分为“管理人的返还请求权”与“相对人(转得人)的请求权”。可撤销行为一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其行为无效溯及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管理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财产,相对人应予返还并归入破产财产。破产撤销权行使后,相对人丧失被撤销的权利,恢复其原有权利。
    具体来讲,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放弃债权行为,相对人不存在权利恢复。对于以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相对人所作的对待给付,如果仍现存于债务人的财产中,相对人对该财产可以行使取回权;如果其对待给付不复存在于债务人财产,可作为共益债权人请求偿还其对待给付的价额;对于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和到期债务的偏颇清偿行为(第32条),相对人因被撤销的债务清偿行为而消灭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和担保物权予以恢复,可以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对于转得人而言,转得人在转得之时知道其前手有撤销原因的或系无偿取得财产,或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也得予以撤销,转得人应返还财产,因此所受损失应与其前手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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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14:0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