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公益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 |
释义 | (一)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作为行为 行政作为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但是行政相对人却从中获益。从目前的社会发展来看,这种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损害环境的行政作为行为。行政主体为了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或者所谓的政绩,在批准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时,违法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对一些重度污染但是可以带来税收等经济利益的企业,违反相关法律,颁发生产经营的许可证,过度发放砍伐林木的许可证以及开采矿产资源的许可证,进行城市规划时,没有经过合理地论证,破坏了自然环境以及文化古迹;第二,违法减免税的行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公共财政支出的来源。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导致税收收入的减少,不利于国家公共项目的建设支出,损害了公众的利益,理应被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第三,行政主体滥用自身职权,将国有资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转让甚至无偿转让。 (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 对于行政主体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这种情况通常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应该做出相应的行为,而行政主体怠于行使以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将此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客观上可以督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从而更好的实现依法行政,保护公共利益。因而,应该将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行政主体损害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一般具有不特定对象性,因而影响更加广泛,而其反复适用性,则可能导致损害更为严重。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在公共利益的损害造成之前,使其能够得到事前的救济。对于即将建构的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样才能更好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规章以上的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应当由立法机关来进行监督,以避免权力的冲突和法律资源的浪费。 行政公益诉讼,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侵害了公众的利益,那么有关的社会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还没有被立法者承认,但这是国际的发展趋势,行政公益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包括: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作为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损害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 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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