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行政诉讼中什么是共同诉讼? |
释义 |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2人以上,因为同一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经过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如果原告是2人以上,为共同原告,所提诉讼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2人以上的,为共同被告,所涉及的诉讼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各个诉讼主体是独立的,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请求,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权利。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因为同一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诉讼,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所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必须参与到诉讼中去,法院也必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因为同一种类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合并审理,在此类案件中,法院认为需要合并审理,并且经过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合并审理。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诉讼中什么是诉讼代表人? 行政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是指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由当事人推选或者商定出代表人进行诉讼。其前提条件如下:(1)一方当事人为十人以上;(2)诉讼代表人是当事人之一,与其代表的当事人诉讼利益一致;(3)诉讼代表人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推选出来的;(4)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是二至五人;(5)原告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自愿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如果当事人推选不出来的,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指定。诉讼代表人享有程序性事项的代表权限,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即诉讼代表人仅可以就程序性事宜自行作出诉讼行为,包括管辖权异议、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申请证据保全等;若在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形下,诉讼代表人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其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才发生法律效力。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形主要包括变更、放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诉讼中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如何参加诉讼? (1)必要的共同原告:当事人一旦提起共同诉讼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如果有遗漏,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其他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这些人仍然不愿参加诉讼、法院则不能强行追加。(2)必要的共同被告:如果原告起诉时没有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追加共同被告。原告没有申请追加的,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参加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在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如果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有下列情形的会发生必要的共同诉讼:(1)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共同违法而被一个行政机关在一个处罚必定书中分别予以处罚的情形;(2)两个以上共同受害人,对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均表示不服而诉诸法院,这些起诉的共同受害人就成为共同原告;(3)法人违法,行政机关对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同一行政行为中作出处理,受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均不服,提起诉讼的;。(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一个共同行政决定形式,处理或处罚了一个或若干个当事人的情况;(5)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和原机关均为共同被告。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诉讼中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如何参加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普通共同诉讼可以由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并案审理,然后由法院审查,认为可以合并的才能实行合并;也可以由法院主动审查,认为可以并案审理,并且经当事人同意之后,依职权进行并案审理。普通共同诉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可分之诉,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便利诉讼。有下列情形的会发生普通的共同诉讼:(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法院起诉的;(2)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法院起诉的;(4)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是如果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则不需要原告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是什么地位?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是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经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而参加到原、被告业已开始但尚未结束的行政诉讼审理程序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虽然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也不依附于原告和被告,其在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完整的当事人地位,享有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以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申请回避等权利。但是,第三人无权处分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能进行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原告或者被告才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该内容由 闫璨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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