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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举证责任的定义与作用
释义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提出证据的义务,根据证明对象由双方分担。与之相比,证明责任适用于任何案件,可转移性强。举证责任有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前者是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在于作用条件、法律后果、主体、可转移性和目的不同。了解这些区别对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非常重要。
    法律分析
    举证责任,又称“举证的必要”。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依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根据证明对象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按照实体法观点,举证责任与诉请适用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密切联系;仅特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才属于证明对象内容。例如诉请适用违约责任的原告人不负有证明违约方过错的责任,而诉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原告人则负有此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两层含义,即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也称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也称结果责任。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
    (1)作用条件不同。
    证明责任在任何案件中都适用,而举证责任仅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中起作用。
    (2)法律后果不同。
    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另一方胜诉。
    (3)主体不同。
    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意见都有证明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只能由原被告中的一方承担。
    (4)可转移性不同。
    在同一案件审理中证明责任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如原告提出主张并证明,被告反驳,证明责任就由原告转移到了被告。举证责任往往是法律事先规定好的,在同一案件中不可来回转移,否则会造成双方都须对真伪不明的案件承担败诉后果的矛盾,也使当事人无法做出预期判断,违背法律稳定性原则。
    (5)目的不同。
    证明责任是为了查清事实,但总有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法院又不能判双方当事人都败诉,本着公平原则,规定一方承担败诉后果,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通过以上对于这些,法律知识和法律条文的了解,我们能够知道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区别,这种区别并不存在于一种或者是两种方面而是多种多样的,作为诉讼方或者是被告人都应该在评审或者是诉讼之前了解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之间的区别,这样有助于在庭审或者是诉讼中占据主动,而这种基本的法律常识也应该是每个人都清楚的。
    结语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必要要求,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与诉请适用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密切相关。举证责任包括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前者是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与证明责任相比,举证责任的作用条件、法律后果、主体、可转移性和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异。了解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对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非常重要,有助于他们在庭审中占据主动地位。这是每个人都应该了解的基本法律常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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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4 13:3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