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冯xx诉陆xx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
释义 | 【裁判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嘉民终字第161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嘉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冯xx,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平湖市曹桥乡钣焊厂业主,住平湖市曹桥乡金龙村1组。委托代理人马正良、杨学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陆xx,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平湖市南市建筑队施工员,住平湖市当湖镇梅园村11组。委托代理人支骥安,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xx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的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骆■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美凤、陈子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xx的委托代理人杨学群、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支骥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冯xx接受被告陆xx委托为其制作、安装钢屋架、钢桁条、钢支架及制作安装小屋架、楼梯扶手,经双方于1998年12月15日、12月22日两次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万元,双方意见一致,应予认定。被告给付的工程款除原告写有收条的2.2万元及原告承认的另有5000元被告已付外,还有1999年2月14日在环球制衣厂工棚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及1999年4月16日由陈明观替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分别由彭兴良、褚良根、陈明观作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所剩工程款2.5万元,被告认为已付清,但无证据证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xx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x给付原告冯xx工程款2.5万元及违约金4350元,合计2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负担1184元。。冯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仅以陈明观、彭兴良、褚良根证言为据,认定被上诉人已付3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上,上诉人除了收到过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2.7万元外,从未收到其他工程款,证人显然是在作伪证。因证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自1999年2月25日起每月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陆xx答辩称,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答辩人尚欠工程款5.5万元,并非事实。答辩人事实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审对没有证人证明的付款不予认定,答辩人无异议,答辩人对上诉人否认有证人证明的3万元付款,感到十分气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此外,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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