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随着法治行政和人权保障理念乃至民主主义原理的不断发展,作为现代行政法的特殊性质,公共利益优先论受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日本学者南*方等即认为,“即使以案件的公益性为理由而限制和解,但由于行政案件的公益性具有不同的程度,故不能一概否定、取消诉讼上的和解。”在行政诉讼和解中,法院可以通过衡量多方面的利益,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统一。法院既是原告与被告和解的主持者,又是对某一具体案件是否进行和解的决定者。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案件中的权利义务作出是否和解的决定。 “本项案件审查的目的,在于控制行政诉讼上和解,除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外,对于公益亦应有所裨益,或至少不造成损害。和解契约之内容,如因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等”,法院可以作出不予和解的决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并非决然对立,“公益在现代国家,系以维持和平之社会秩序,保障个人利益、财产、自由及权利等项内容”,“保障私益亦是维护公共之一部分”,不能不加区分的一概以公共利益由反对行政诉讼和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