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 |
释义 | 【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对哪些实体法律关系有既判力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之通说及立法的一般规定是: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达的判断事项产生,而所谓判决主文的判断则是指对于诉讼标的之判断。如果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则后诉应予禁止,亦即后诉应受前诉判决之既判力的拘束。因此,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来看,界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的标准就在于,要看已经裁判过的法律关系与未经裁判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据此,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主要取决于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界定。申言之,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也仅限于该法律关系,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如果认为其诉讼标的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代位权本身存否之主张,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也相应地扩大。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即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界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时,则可能会出现无法解决的矛盾。例如,如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获胜诉判决,那么该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并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条件下,债务人应仍然有权对债权人提起诉讼,以否认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存在。假如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获胜诉判决,则前后两个判决就会产生无法解释的冲突:债权人对债务人既然不享有权利,为什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又获胜诉判决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合理的途径应当是,在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承认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并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扩大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承认关于代位权存否的判断也有既判力。具体来说,在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关系(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7]在债权人遭败诉判决时,则应当区别情况来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如果因代位权存在但却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而遭败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也应包括上述两类法律关系;如果因代位权关系不存在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经判断而遭败诉,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限于代位权关系。这里需要特别加以强调的是,在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作上述相应扩大时,必须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包括必须为其提供参加诉讼的信息、机会和手段,以及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义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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