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交通管理部门向违法人员出具行政强制举措凭证后,效对管理部门要让当事人在强制举措凭证是签名,并且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且通知当事人执行强制举措的期限。现场采取行政强制举措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举措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照规章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程序规章》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举措: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政强制举措。 第二十五条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举措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举措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置; (四)行政强制举措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举措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举措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举措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