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但不知其关系人收钱的,能否构成受贿 |
释义 |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或索取贿赂时,其不具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而特定关系人则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李某与被告人郑某某成立C公司,李某为该公司董事长,郑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担任A公司(国有)管委会主任。 2010年10月中旬,为A公司供应无烟煤的B公司负责人丁某曾找郑某某请求支付A公司欠B公司的货款,但郑某某未做明确答复,为解决欠款问题,丁某将装有5万元的烟酒袋放在郑某某办公室。 2010年10月下旬,郑某某委托李某退还丁某送其的5万元现金,该款退还后,李某与丁某结识。 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丁某分两次向李某所持银行卡中汇入200万元,请托李某帮助解决A公司拖欠B公司的无烟煤款等事项。 2011年3月,B公司在对公司账目核查时发现A公司并未支付所欠煤款,后丁某到李某公司要求李某退还200万元。 2013年5月,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某、李某,200万元至今未归还丁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未达到B公司的预期目的,丁某为要回20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在李某与丁某之间协调退款事宜,从被告人郑某某的一系列的客观表现,足以印证李某收受200万元贿赂的事实,且相关证据可印证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对李某收受他人钱财是明知的,客观上表现为在任职的期间内积极为B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A公司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B公司在封闭运行时支付历史欠款、煤价上涨、热卡扣吨不足、超计划冬储煤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与特定关系人李某共同收受B公司丁某200万元贿赂,数额特别巨大,遂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辩护要点 (一)郑某某本人对李某收取20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其不具有受贿故意 丁某证言称其与李某结识后,其认为李某能找郑某某解决A公司欠其公司的货款,便先后分两次将200万元活动经费打入李某账户,但此事并未告知郑某某;直至2011年春节后到李某公司要款,当时郑某某也在李某办公室,其便将李某收取B公司200万元的情况告诉郑某某。 刘某某证言称,2012年4、5月份由丁某约郑某某在其所经营的宾馆套房中商谈此事时,其曾出面让郑某某退还200万元,但郑某某称200万元又没打到他的账户上,他不知道。 郑某某供述称,在2011年春节后至5月之间丁某给其打来电话时,自己才知道李某收取200万元作为帮忙解决A公司欠B公司货款的好处费的情况。 李某供述称,丁某给其打200万元的事情,就其与丁某两个人知道,郑某某对于其收取20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收取的200万一半用于购买房产,另一半借给C公司,并未将该款给郑某某。 综合本案证据,证人丁某、刘某某的证言及郑某某、李某的供述均无法证实郑某某在其担任管委主任期间知晓李某收取B公司200万元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李某系经郑某某授意收取B公司200万元或二人有共同实施受贿的通谋故意。 (二)郑某某在担任A公司管委会主任期间并未违规为B公司谋取利益 郑某某在担任A公司管委会主任期间并未为B公司谋取利益,所开展的业务工作程序合理合法,不存在违规情况,一审认定的郑某某支付历史欠款、煤价上涨、热卡扣吨不足、超计划冬储煤四个方面为B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均不属实。 1.关于支付历史欠款和煤价上涨方面 郑某某两次决定由A公司支付B公司总计425万余元货款的审批签字时间分别是2010年10月14日、10月28日。 B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申请提高无烟煤的供货价格,该申请于同年11月5日由A公司公司办公会议讨论,会议研究原则同意无烟煤涨价申请,郑某某签批执行无烟煤涨价50元/吨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 而在案证据证明,丁某先后分两次向李某银行卡中打款200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因此上述两个方面所列事实发生时间均在丁某第一次给李某打款之前,且无证据证实在此两方面郑某某、李某与B公司有先办理请托事项,后收受贿赂的约定。 2.关于热卡扣吨不足方面 B公司申请无烟煤热卡扣除先交A公司供应部审查,逐级上报,符合企业审批程序。 3.关于超计划冬储煤方面 A公司冬储煤扩大储量并未超出管委会自主权利,在卷证据不能证实李某与郑某某之间存有为B公司无烟煤热卡扣除及超标冬储煤谋利的通谋,且提高供煤单价、热卡扣吨、扩大冬储煤量等行为与B公司请托事项并无客观联系。 (三)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收受财物的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1)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收取财物而是指示请托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2)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3)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 而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三种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郑某某虽对偿付B公司煤款、提高供煤单价、热卡扣吨等事项实施签字审批,但无证据证实李某和郑某某有互为通谋为B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实李某在接受请托事项及钱款后有告知被告人郑某某的客观行为,亦无证据证实郑某某在担任A公司管委会主任期间授意李某收取200万元由其为B公司办理请托事项。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缺乏犯罪的意思联络,原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最终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5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8日发布) 七、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十一、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发布) 三、 关于受贿罪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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