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后续走私行为的认定 |
释义 |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后续走私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154条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可见,后续走私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后续走私的对象只能是经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 这里所谓的“保税货物”,根据《海关法》第57条第4款的规定:“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像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而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诲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 (2)后续走私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的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 二是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的其他地区; 三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料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四是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3)后续走私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性。后续走私人在主观上也有走私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而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危害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仍决意为之。 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牟利,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这一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怎样认定 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二者除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故意外,主要应根据其走私行为是否达到偷逃应缴税额数额来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只是作为在更高量刑档次量刑的条件。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其认定标准,除看其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额外,兼顾其他的走私手段、方式、后果等情节,即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看行为人走私行为的偷逃应缴税额是否已达到5万元以上,如果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就应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果未到5万元,只能认定为走私行为。若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2、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认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方便的。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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