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构成有哪些? |
释义 |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如不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而是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发展成员的,则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既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总部的人员,也包括被境外黑社会组织已经发展为成员而仍在境内分部的成员。因此,既可以是境外人,如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我国公民,又可以是境内人员。至于该人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一般参加者,则不影响本罪成立。另外,作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应是基于发展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意图实施的发展行为。如果境外人员没有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的意图而是另行组织一个黑社会性质的非法组织实施有关活动,如非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即使假冒了境外黑社会组织名义,也不能以本罪行为论,构成犯罪的,应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应作广义理解,接受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委托、命令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即使尚未实际加入,也应以黑社会组织的人员论。境外,不仅包括国外以及虽为我国领土但尚未实施有效管辖的区域如台湾省,而且还包括已经回归祖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3、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发展成员的行为仍置之不顾而决意为之,并且希望、积极追求他人按其意图加入黑社会组织的结果发生。其目的是为了在境内发展、吸纳新的成员以扩大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势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动机,有的是直接出于扩张组织规模,扩大控制地域、势力范围;有的是为了在境内建立避风港,寻找保护伞,以逃避打击;有的是为了进入境内大肆进行谋取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黑色的非法收入;有的是仇视我国政府,直接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黑社会性质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职位的升迁、调换、降低以及选举、开除等行为,也可以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既包括直接进行的劝说、利诱、威逼等使他人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组织的行为,又包括他人主动自愿加入为其办理某种手续或予以允诺的行为,还包括不进行体的组织活动而领导、指挥他人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吸收、发展成员的行为。境内举行的一般性的集会、会议及祭扫、祈祷等仪式,不应属于本罪的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以本罪定罪处罚。 一、参加黑社会的特点是什么 黑社会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1、组织和成员稳定,人数众多; 2、通过犯罪或其他方式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 3、多次犯罪活动,为非作歹; 4、在某些地区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主导一方。根据不同的分工,行为人可能违反组织黑社会组织罪、参与黑社会组织罪、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犯有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罪、同时犯其他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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