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跨境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如何解决?律师实例剖析 |
释义 | 在澳门结婚 夫妻选择财产共有男子曹某在澳门上班、珠海居住,每日往返两地。2008年6月,原籍上海的曹某取得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2015年6月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2013年其与同是从内地到澳门工作学习的女子田某在澳门缔结婚姻。结婚时两人自愿选择了《澳门民法典》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两年后,两人在澳门经诉讼后离婚。田某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何为一般共同财产制?在澳门结婚,夫妻双方可以自愿选择多种财产共同制。一般共同财产制,根据《澳门民法典》规定:“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时,共同财产由夫妻现在及将来拥有之一切财产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财产除外。”本案的当事人曹某和田某结婚时选择了一般共同财产制,从结婚起,他们将共有结婚时及结婚后的一切财产,离婚也将面临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在珠海起诉 可否适用澳门法律田某向香洲区法院起诉,请求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依法分割其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是曹某婚前取得的位于香洲区的房产(以下简称珠海房产),另一套是婚姻存续期曹某取得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产(以下简称上海房产)。曹某和田某在澳门结婚、离婚,结婚时曹某已取得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婚后不久,田某也取得了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为何可以在珠海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呢?原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房产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当事人可以选择在香洲区法院或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田某选择向香洲区法院起诉。在珠海打官司,是适用澳门法律还是内地法律?本案再审法官朱文春说,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澳门登记结婚时均在澳门工作、学习,且双方《婚前协定笔录》中约定常居地为澳门,曹某与田某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以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即澳门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曹某名下的珠海房产和上海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给双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珠海房产经过法院拍卖变现。因为上海房产是曹某父母的唯一住房,虽然田某同意暂缓拍卖,但曹某父母却为难了。按一般共同制 争议房产属例外曹某及其父母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多次到法院申诉,曹某父母表示房子是他们唯一住房,儿子离婚不能让父母没有地方住。朱文春说“他们的表述虽然不是专业法律术语,但却在情理之中”。其实根据《澳门民法典》规定,夫妻采用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也有法律明确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其中之一就是赠与。上海房产原属于公有住房,由曹某父母长期租用。2015年,曹某父母用租住权,曹父用24年工龄换得以成本价12940元购入,而当时的市场价值为3489547元。虽然上海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为曹某,但不可否认,曹某是基于曹某父母的权益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而且,从上海房产登记至曹某名下过程来看,曹某及其父母、田某在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海房产归曹某个人所有,且约定必须保障曹某父母的居住权。但是上海房产是否属于曹某父母赠与曹某的却成为该案在再审中最大争议焦点。在赠与认定上,内地法律和澳门法律有明显差异。巧解财产纷争 案件适用两地法律关于上海房产的权属问题,曹某父母对曹某的赠与是否成立,对本案至关重要。如成立赠与,上海房产就不能作为曹某和田某的共同财产,也就是离婚时,这套房产不在分割范围之内。反之,如赠与不成立,那么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割。从上海房产的来源及购买过程可知,曹某父母将其享有唯一住房的巨大福利权益赠与曹某,是曹某父母的初衷和意愿,也更符合中国国情。朱文春说:“按照内地法律要求,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且完成交付就成立赠与。”澳门法律不仅要求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求必须进行公证。上海房产的办理过程并未进行公证。如果本案的赠与行为适用澳门法律,那赠与行为就不成立。再审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房产购买来源、赠与协议签订主体、买卖公有住房行为发生所在地、支付的对价及登记权利人取得的过程、房产所在地均在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上海房产是否构成赠与应当适用内地法律。最终,珠海中院判决,该案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适用澳门法律,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珠海房产的所有权归曹某,曹某向田某补偿珠海房产一半价格。上海房产的赠与行为适用内地法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曹某个人财产,不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之内。田某和曹某在婚前根据澳门法律自愿签订了一般财产共有制,内地法律也支持离婚时按照约定平均分割财产。然而,曹某父母在儿子结婚后用租住权和工龄才换得的唯一一套50多平方米的住房,他们在附保障自己居住权的条件下赠与儿子,体现父母对子女最朴实的爱意和善意。朱文春说,法官判案要公平正义,既要维护法律权威,又要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二者达到较为合理的平衡,方能彰显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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