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单位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主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释义 |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违反上述《铁路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危险物品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许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往往都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的,在这些危险物品肇事的事故犯罪中,如果只处罚自然人,而不承认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势必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单位犯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单位实施此类犯罪也无法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难以防止其以后重蹈覆辙,进而难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这同样也是单位构成危险品肇事罪的现实需要。 一、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如何认定 1、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与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有某些相似之处,如二者都是违反了有关规定,主观上对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所表现出的心理状态均为过失,等等。二者的主要界限应从危害结果上把握:前者必须造成了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并且引发了严重后果;后者则可能是并未引起菌种、毒种的扩散,或者是虽已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的扩散,但带来的后果并不严重。 2、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区别表现在:第一,二者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害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安全;第二,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毒害性物品应是指敌敌畏、敌百虫、砒霜、氰化钾、氰化钠、氧化乐甲等无机物,强调的是其剧毒性;而传染病菌种、毒种属有机物,其主要特点是传染性,两者存在显著差异。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 二、单位累犯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了自然人累犯制度,而无单位累犯制度。但是现实社会中,我们无法杜绝犯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累犯制度应该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认可。并且,单位累犯经立法而使之制度化,使累犯制度与犯罪主体相适应。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为我国刑法所规定,故与自然人累犯一样,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害性之大。由于单位不仅拥有较自然人更加雄厚的犯罪物质基础,而且单位经过程度化和整体化之后的犯罪意志较自然人更加顽固。因此,对于单位累犯,若是仍按照初犯施加刑罚,则不仅削弱刑罚的预防作用,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悖,而且还会纵容和助推单位犯罪。诚然,就我国现行刑法所确定的某些特殊累犯而言,则可以肯定地认为,单位是可以作为累犯的主体出现的。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一关于毒品累犯的规定之中,由于前后罪均可以由单位构成,并且法条并未对前罪和后罪的刑罚有所限制,因此单位犯罪的刑罚虽然为单一罚金,但当单位犯前罪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中设置单位犯罪的各毒品犯罪时,符合毒品累犯构成,也成立毒品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此属累犯制度的例外,刑法的累犯制度,终究未包含单位累犯,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而单位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则呈递增和重犯率上升趋势。那么,建立单位累犯制度,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已势在必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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