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不能。 许多企业都存在这样的自信,即如果想要辞退某个员工,总会想办法找到某个合适的理由。这种自信源自企业相对于员工的强势地位,但也正是由于这一强势地位的存在,这种自信是盲目的,不切实际的, 因为法律为了保护居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员工的权益,对企业辞退员工的行为设置了一些条件,加重了企业的责任。因员工不服企业的辞退决定而发生争议需由仲裁或司法机构裁判时, 企业应对其辞退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负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相当厉害,它要求企业必须对其辞退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详细地举证说明。以证明辞退决定理由的充分性,在此充分性方面如稍嫌不足, 则该辞退决定就会被裁判机构撤销,其后果是严重的,即劳动关系恢复,企业应赔偿员工自被辞退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正式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实践中上述类似案例不在少数,值得注意的是,辞退争议中企业败诉率远远高于员工,这与企业的盲目自信不无干系,因此,企业在辞退员工时需慎而又慎,切忌盲目自信,无谓冒险。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