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 工伤保险条例 》第30条规定:“ 工伤 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 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 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对这种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数额的确定上应参照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原《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已废止)和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中都规定“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费 赔偿标准 中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综上,《工伤保险条例》中辅助器具费用 赔偿金 额的计算也应以“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为宜。 法律客观: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