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能否将侵权案件财产损害索赔权转让? |
释义 | 侵权案件的财产损害索赔权不能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转让受一定限制。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取决于通知的方式和债务人的态度。债务人签收通知后应履行债务,可以对原债权人提出抗辩。如果债权转让通知由他人代收,其效力不及于债务人。退回的通知应区别对待,债务人拒收通知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对于保护诚信和债权的实现,应谨慎对待债权转让的效力。 法律分析 一、侵权案件财产损害索赔权能否转让 1、侵权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索赔权是不能转让的,侵权损害赔偿索赔权是属于专属的债权,具有专属性,所以不能转让。 2、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是怎样的 1、债务人本人签收,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的效力当然及于债务人,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并可向受让人主张对原让与人的抗辩。 2、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其他人代收。债权是对特定的人的权利,而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取得的是向特定的人请求债权的权利,因此,其他人代收的行为,是否转交债务人并不是确定的,未能达到使债务人了解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在此情况下,债权转让的效力应当不及于债务人。 3、债权转让通知因种种原因被退回。这种情况下不应一概认为未通知,对于因债务人拒收而退回的,应当区别对待。在我国当然市场经济条件下,仅从保护善意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似乎不利于当然纠纷的解决。债务人拒收是对债权转让的一种主观态度,而非是因客观原因造成未送达转让通知,是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态度,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如果认定其无效的话对于诚信不足的恶意逃债者则是大开方便之门而不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和诚信原则的建立。 结语 侵权案件中的财产损害索赔权不可转让,因为其具有专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除非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否则债权可以转让。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取决于收件人的身份。如果债务人本人签收,转让通知对其具有效力,并且债务人应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如果转让通知由他人代收,其效力不及于债务人,因为债权是对特定人的权利。如果转让通知因各种原因被退回,应区别对待。债务人拒收并不意味着未通知,对于恶意逃债者,不应因此无效,以保护债权的实现和诚信原则的建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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