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诉人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
释义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审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从职权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受伤系他人造成的事实并不改变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也不影响原审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上诉人受伤作出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法院难以支持。 其次,从程序上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南通某建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告知南通某建公司举证。南通某建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南通某建公司未积极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区人保局在自行调查后,认定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一、酒后乘坐摩托上班出车祸是否构成工伤 蒋某的情况应当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就是说,职工在工作中由于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而导致伤亡的,由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所以应当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根据有关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本案中,蒋某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醉酒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与事故伤害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所受伤害并非醉酒行为本身导致的,并且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蒋某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蒋某可以向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该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蒋某可以区人社局和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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