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 |
释义 | 【精神损害赔偿】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规定并未禁止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也未排除该类起诉被法院受理的可能性。曾发生在广东省的两起强奸案中的受害人在单独提起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亦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金。 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在2002年7月11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不但重申了“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的规定,还明确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明确排除了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将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是立法上的缺失和不协调,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协调,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模糊和任意。首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且其损害程度往往还要大于民事侵权损害程度,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和生理上的精神痛苦更大,更应得到抚慰和补偿。 如果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得到赔偿,形成了情节严重的不能请求,而情节轻微的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结果,破坏了法律的和谐统一,影响法律的尊严;其次刑法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对被害人精神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的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这正如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的“私了”不能代替刑事制裁一样,刑事制裁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存在;再则,受害人为了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宁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形同虚设,显然与创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立法应该确认对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电话咨询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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