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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
释义
    【网络隐私权】对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思考 针对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的现象,为理清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思路,笔者认为应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笔者将就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谈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路。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趋势来看,主要是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的取舍。对此两种不同模式的选择是基于个人隐私利益与行业利益选择的不同。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当然,美国与欧盟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冲突还有更深层的原因,即国家利益。比较而言,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网络经济是一个新事物,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同时僵化的立法还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单纯的行业自律则缺乏有效的执行和保障手段,这就使得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可能受到毫无顾忌地侵犯。 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必须注意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该对证据法的相关问题予以重视,因为电子证据在收集、法律效力等方面与传统证据有很大的不同,若没有技术支持将会出现无法获取的可能。为此,我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还应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立法原则。 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我国现有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涉及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以及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均未将隐私权列为独立的人格权,这就使得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遭到了极大地削弱。加之上文已经提到我国法律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具有很大的缺陷,所以笔者认为对隐私权的保护应改用直接保护方式,这样更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程度。当然,我国立法机关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以及侵权的责任形式,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 近来,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该草案第七章第25条和26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规范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 许多国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欧盟关于数据保护的指令其主要内容包括:数据的品质要求、数据操作的合法程序、数据主体的其他权利、数据的安全、有关情况的通报以及一些特殊的分类。[10]这些明确的规定对公民了解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减少侵害以及采取救济措施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就目前来看,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上网卡、交易账号和密码等。3.E-mail地址。4.用户网络活动踪迹,如IP地址、活动内容与浏览踪迹等。同时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在扩大,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在增多,所以规定的范围与内容亦应采取灵活的方式,即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单列“其他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项。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与内容时,应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以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如果隐私权人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隐私的,则应赋予相对方一定的抗辩权。隐私侵犯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4.侵犯隐私权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为此,笔者主张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应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行为之界定 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和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商业化程度的加深,公民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不可避免的。这势必会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同时这种侵害也呈现出许多新特点。 笔者认为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未经合法授权。主要包括未经法律授权、用户授权和超越授权范围。2.该项隐私属个人真实信息。如果非个人真实信息,而是编造或虚构的“隐私”,则为侵犯名誉权或其他人身权。3.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掌握或知悉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就有义务和责任予以保密,若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泄露了个人隐私的,也构成侵权。4.造成了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可以说所有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造成个人精神损害。5.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总之,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展,法律必须对网络行为加以规范,当然对于一个负责任的网站,也应该考虑用户的个人利益。 注意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国际协调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世界,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就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的问题。网络时代不同隐私权制度间的冲突和矛盾更为突出。正如耶鲁大学教授Whitman所指出,美国隐私权的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而欧洲是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的,因此如果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美国强调隐私权和议论自由间冲突的平衡,而英法等欧洲国家则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 从美国与欧洲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矛盾我们可以看到,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是需要国际协调的。许多与英特网有关的法律只有通过地区性或者是全球性的合作才能有比较好的效果。所以,一方面我国的立法需要给我国以及外国公民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 我国应尽快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并通过与国外相关立法的协调,提出我们认可的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尽快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并为我国加入WTO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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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1 6:4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