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
释义 | 农业银行成功起诉**锅厂和电力公司,要求**锅厂清偿贷款并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认为,尽管电力公司是受县政府指令而担保的,但这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指令只是保证人瑕疵的原因,与债权人无关。因此,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锅厂追偿。 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1999年11月2日,某县政府出面要求该县农业银行为该县国有企业**锅厂的企改发放贷款,并且指令该县电力公司提供担保。次日,该县农业银行分别与**锅厂、电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锅厂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一年,电力公司为**锅厂的上述借款设定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锅厂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锅厂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农业银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锅厂清偿借款本息及由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诉讼请求,**锅厂未提异议,电力公司则以县政府指令担保,违背自己的意志,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判决: 虽然电力公司是迫于县政府的压力而为**锅厂的借款担保,但这种压力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农业银行所施加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电力公司无权以此理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债务人担保,仅是担保人在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与债权人无关,这种瑕疵的存在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其中有欺诈或胁迫行为。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相对人双方分别是农业银行(债权人)和电力公司(保证人),在缔结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债权人农业银行未对保证人施以任何胁迫的行为,仅是保证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县政府指令电力公司为借款人**锅厂提供担保,就算这种指令属于胁迫行为,也是第三人县政府的行为,与债权人农业银行无关,况且这种指令仅属于保证人担保原因上的瑕疵,不能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然,保证人电力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锅厂行使追偿权。 结语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受保证人担保原因上的瑕疵影响,除非债权人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在本案中,农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并未对电力公司施加任何胁迫行为,县政府的指令属于保证人担保原因上的瑕疵,不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享有向**锅厂追偿的权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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