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条件的可以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乡(镇)人武部、营连级以下部队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点,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服务。 法律依据: 《司法部印发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条件的可以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乡(镇)人武部、营连级以下部队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点,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二)有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有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有规范的工作制度; (五)有统一的标识及公示栏。 第十三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接受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转交有权办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二)开展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办理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五)收集、分析和报送军人军属法律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在接待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以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等信息。 第十五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军人军属来函、来电来访咨询事项登记制度。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规定,指引当事人寻求其他解决渠道。 第十六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向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和所驻军队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本机构人员或者指派律师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