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监护人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不合理 |
释义 | 【监护知识】监护人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不合理 1、监护人的设立方式不合理。 监护的类型单一,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类。首先这两种监护都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来决定,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其次,指定监护仅仅是法定监护的实现形式,是对法定监护的一种补充,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类型。 立法原则上看,我国监护人的设立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 2、监护人的人选较为僵化,任职资格尚未明确规定。 规定监护人的资格目的是使监护人能胜任监护职责。这是各国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是: 我国《民法通则》笼统的规定了监护人需有监护能力,没有具体解释何谓“具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忽略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等其他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不利于监护人的健康成长。 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如此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实际上却事与愿违。其弊端是: ①单位担任监护人与市场经济规律相违背。市场经济下的单位有繁重的生产经营工作,尤其是一些公司、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他们没有精力再承担其职工的未成年子女和本单位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义务;同时这些单位的性质和特点也导致单位不愿承担责任的后果。最终受损的还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 ②单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不能实际履行具体的监护事务。单位监护实质上是个空的监护形式,并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因为履行监护义务,单位必须承担监护未年人所需的各项费用,还需设立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对于讲求经济效益的公司、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来讲,这显然难以做到。实际上,我国也几乎没有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履行监护义务。 由单位、组织监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生活往往得不到应有的照顾,治疗康复也处于无人负责状态。这是有悖于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 3、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实际上更多的是关于监护人职责义务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备。例如,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尤其是我国没有足够财力和相应保障制度的现状下,亲权人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法律仅仅规定义务,不予权利,就会出现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监护人无法负担监护费用等现象,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4、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未明确规定 对被监护人的侵害有一个隐形的主体就是监护人。我国的立法恰恰忽略了这一点。 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和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 《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高院意见》第10条第20条,规定了关于监护职责的内容,但只注重了职责的规定却缺乏对这种职责行使的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 侵权责任的标准不明确,使对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追究难以落到实处。 《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问题是出现上述情况应承担哪些具体责任 如何判定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合法性,如果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并已造成损失的,应如何追究其责任。法律规定得甚为笼统,不便执行。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在这里“为被监护人利益”是什么标准处理财产有无限额如果监护人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又如何处理如果监护人名为“为监护人利益”而实为为自己利益处理财产如何处理谁来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情况在目前,特别是当被监护人拥有大宗财产时,对监护人保管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就尤为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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