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 |
释义 |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常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4、明知或者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上述行为来说,无论哪种情况,都存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比如,行为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还没有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或者刚刚投入生产、经营就案发,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但他人还没有使用或刚投入使用、经营就案发等。又比如,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以此来威胁权利人以达到其另外的目的等。这些情况行为人虽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有的实行行为已经实行完毕,在客观上并没有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实际损害,但行为人已经非法获取和控制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显然已经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极度的危险之中。特别是对于价值巨大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一旦对其失去控制,巨额损失往往是无法避免的。所以,这些情况不论从行为的主观方面看,还是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看,都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 笔者认为,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诸要素中,数额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它始终依附于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是立法对犯罪行为或结果提出的量化要求。在犯罪既遂未遂形态的判定中,数额虽然影响对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和把握,但始终都不具有独立性,没有独立评价的可能。对于行为人出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按照其犯罪计划,完全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三十万元损失的情况下,由于三十万元与五十万元在一般社会评价上没有质的差别,所以人们往往只关注现实的三十万元的损失,而不会过多关注这里存在的主客观上的不一致。这是一般的社会评价。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中某些犯罪定量性规定的特点,量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成为质的差别。这种质的差别是由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所确定的,虽然这种差别在一般社会评价中不会受到太多关注,但在立法评价与司法认定中,却是必须要考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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