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法中关于仿造有价票证罪的规定 |
释义 | 变造或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不同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处理尚无明确司法解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区别,但行为人若既伪造有价票证又伪造金融票证,则应数罪并罚处理。对于伪造有价票证罪,无论是否已销售或使用,只要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即构成犯罪既遂。相关判决结果应基于实际违法事实,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诉上诉。 法律分析 (一)变造或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定性变造与伪造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向,因此,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不是当然地包含在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之中,不宜直接按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量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以营利为目的,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案件发生,且严重地危害市场秩序,应当追究该类案件的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194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但是,对于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最高司法机关却没有作出明确司法解释,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倒卖变造的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 (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刑法》第177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中的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与本条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行为有相似之处: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有营利目的,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伪造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等非金融性质的有价票证;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性质票证、由于上述犯罪对象的不同,两种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即客体不同,因而对两种犯罪归入不同案件,所以,对于行为人既伪造有价票证,又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都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数罪并罚处理。 (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对于伪造有价票证罪来说,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了上述票证,不论是否已经销售或者使用,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而言,只要以营利为目的,有购买成者销售行为完成之一的,就构成犯罪既遂。不法分子伪造有价票证,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对于相关事项的处理和认定,应当严格基于实际的违法事实来进行判定,当事人对相关判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诉上诉处理。 结语 根据以上论述,变造或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在定性上存在差异。尽管最高司法机关未对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问题作出明确解释,但以营利为目的,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对于同时伪造有价票证和金融票证的行为人,应当以数罪并罚处理。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的情况,只要涉及伪造有价票证或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都构成犯罪行为。对于相关判决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诉上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